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法律风险管理必备措施 PRACTICAL GUIDES
来源: | 作者:李国楚、熊枫、魏霖 | 发布时间: 2023-04-12 | 258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3年3月24日,银保监会发文称2020至2022年三年间推动银行业保险业累计处置不良资产9.2万亿元。不良资产处置或债权转让交易能够为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带来多方面的好处,从而满足各自的业务需求:对于债权转让人来说,可以回收资产、获得现金流、降低风险;而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通过购买不良资产可以获得具有潜在价值的资产,同时使投资组合多样化进而分散风险。

实践中,大量的不良资产体现为可能存在一定争议的债权债务。当债务无法得到履行时,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回收资产。本文将从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角度分析在诉前、诉中、诉后三个不同阶段中进行资产处置时应注意的要点。

一、诉讼前债权转让

如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可见,除非法律规定或原债权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可转让,否则债权转让协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大概率是有效的,但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需要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要通知债务人,并能够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完成举证。

然而,关于“通知”的方式是否包括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诉讼文书,存在一定的争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曾有表述:“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和一些法院的裁判观点中,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仅在:(1)“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能够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或(2)在起诉时将债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完成通知。

下表中列举了一些不同法院的裁决,从事前风险规避的角度而言,仍然建议保留债权转让时已经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证据:

 

案号

受理法院

判决/裁定结果

原因

(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支持

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022)苏07民终4512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时生效,但法律并未对让与通知的形式要件做出特别规定。当事人采取非诉形式通知或采取诉讼方式替代通知,均能产生使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效果。”

(2020)赣04民终1533号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

陈勇、陈永亮主张根据与被上诉人余晓毛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取得了转让的债权,并通过起诉的方式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上诉人陈勇、陈永亮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对《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情况予以说明,其二人并未就债权转让通知进行充分举证。”

(2020)鲁03民终3111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驳回起诉)

不能简单因原债权人未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而径行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起诉,应当向债权受让人释明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原债权人依法及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据,或者由债权受让人申请通知原债权人出庭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之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此外,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债权人仍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但很难想象债权转让人已经收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的情况下有徒增诉累的理由。


二、诉讼中债权转让


这种情形是指原债权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已经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诉前的债权转让相似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需要通知债务人。特殊问题在于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并以何种身份加入正在进行过程中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01民终9217号判决书中将前述规定总结为“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

另外,针对金融不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不难看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原债权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是否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第三人或变更案件当事人,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2022)晋11民终642号中,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受让人已经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变更诉讼主体或追加为第三人是择一的关系,即如果认为不能变更受让人为诉讼主体,那么应当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应当以债权受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申请。

变更诉讼主体或追加为第三人的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同样适用,(2022)京民终233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642号裁判文书均认可了债权受让人在二审过程中被变更为当事人或被追加为第三人。

三、诉讼后(执行阶段)债权转让

此种情形下,债权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执行已经进入“终本”阶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仍旧应予支持。

但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

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对于第一个条件的“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有一定的争议,但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一案中认为“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做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债务人未向原债权人做清偿的情况下,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一定需要通知债务人,但仍然建议通知债务人。另外,也存在认为仅凭债权转让协议而无对价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案例((2020)沪执复124号)。

关于第二个条件,法院需要债权转让人的书面认可。如原债权人未出具书面认可,则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很可能会被驳回。因此,如原债权人注销前未能向法院出具书面认可、未能固定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债权转让人对此无异议,则存在无法变更执行申请人的风险。


 案号

受理法院

债权转让发生时点

判决/裁定结果

原因

(2021)浙02执复5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

驳回债权受让人提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缺乏申请执行人(即债权转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书面认可。

(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过程中

(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过程中

缺乏原债权人(已注销)书面认可:

虽然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这一特殊情形下,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这一条件做出符合实际的解释,但不意味着申请人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供关于债权转让在原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争议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已注销申请执行人权利承继主体的书面认可材料,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在注销清算时已经明确将执行债权分配其享有的证据,向执行法院证明该债权转让并无争议。

(2020)沪执复1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

法院对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林丹榕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

同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沪执复8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

有双方签署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上海国有资产公司也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做出书面确认。”



总体而言,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复杂,但实践中为了能够平衡当事各方的利益,对债权受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做出了一定的要求和限制。主要包括:

1.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2.固定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性的证据;

3.执行阶段变更执行申请人需要原债权人的书面认可。

在实务操作中,提前了解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以此为依据审慎地保存相关证据,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同时提高资产转让的效率和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