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如何控制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商务律师 李国楚 | 作者:cnbizlaw | 发布时间: 2015-06-18 | 5886 次浏览 | 分享到: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型、信托型和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由于发展相对较早,运作机制较为成熟和完善;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直至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法律地位。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以其相较于公司制基金更加灵活便捷的设立程序和更接近投资人交易目的的利益分配机制而得到了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青睐,他们常常以咨询公司、顾问公司、投资公司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从而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成为泛资产管理时代最接地气的资产管理形式之一。为吸引客户、扩张资金募集规模,大多数私募基金对客户做出到期返还投资本金、保证预期收益率等诱人承诺。

但是,北京中欧温顿基金公司老板卷款4亿元而不知所踪,令购买了类似公司产品的投资者如坐针毡;不久以后,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出现2亿金额不能按期兑付的情况。201412月初,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投汇富)陷入兑付危机,当月底,中投汇富实际控制人孙世伟失联。有投资者反映,中投汇富到期无法支付的本金和收益总规模可能达数亿元。更令人担忧的是,中投汇富可能只是有限合伙制兑付危机的冰山一角,据相关机构统计,目前市场上私募基金规模大概有1200亿元。业内人士估计,其中大约有1/2以上有兑付的风险,最终无法兑付的可能达数百亿元。

在私募机构无法兑现承诺的收益时,投资者往往会依据先前的推介承诺而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要求获得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返还,并常以此为由诉诸法院或仲裁,但这一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

一.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法律分析

基于《合伙企业法》的顶层设计和有限合伙内在的法律关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 人(GP)与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GP通常只认缴极少部分出资,依照其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承担无限责任,并实际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每年提取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基金管理费;在一些情况下,GP还可根据与LP的约定获得绩效分成;而投资者则以LP的身份入伙,认缴绝 大部分的出资额,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根据其与GP约定的投资期限和预期收益分享合伙收益,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基本权利。为提高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能力,作为GP的基金管理公司通常亦会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投资计划、投资策略、投资目标、资产分配等事项做出专业决策。基于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有限合伙事务这一基本原则,可以理解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事实上存在出资与运作、收益与决策的双重分离机制。

  在上述有限合伙制基金搭建和运作的过程中,各合伙人的利益实现机制及GPLP的权利义务均通过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实现,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不同于公司制基金项下更为实体化的治理结构,也不同于信托制 基金充分完善的信托法律架构,有限合伙制基金几乎仅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而完成资金的募集、整合、投资、管理、退出,并实现多方平衡的利益诉求,有限合伙协 议正是其神秘力量所在的核心关窍。尽管很多情况下投资人也会签署诸如认购协议等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但其只是有限合伙协议的其他表现形式,并不改变其根本性质。

二.           承诺收益法律是否保护?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最为多发的情况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中确定私募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为便于推介,协议通常对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等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投资方向明确、投资回报高等表象,使投资者往往误解为私募基金投资期满后就可获得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返还,进而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

  而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无法兑现返还投资本金及承诺的收益而出现违约的现象时常发生,有限合伙人起诉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基金的诉讼纠纷由此增加。对于此类纠纷,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倾向于支持赔偿的请求。原因分析如下: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以充分尊重企业各方约定为主,但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整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考量,对于有限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仍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维护全体合伙人乃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GP作为基金主要发起人,通过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有限合伙投资基金,该投资基金即为有限合伙企业,GP与投资者均 为合伙人,各合伙人向基金投入的资金转化基金财产(即有限合伙企业财产),该资金为投资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所履行的出资义务。GP作为基金管理人,以 基金的名义,将基金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取得基金收益后再通过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实现各投资人预期收益。投资者作为投资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 和风险承担。因此,投资者只有在满足基金终止条件的情况后,才能要求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终止的条件又分为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和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三种退伙类型:一是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二是自愿退伙、三是当然退伙,通常,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均设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尚不能进 行自愿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等七项。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出现后,合伙企业解散,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因此,在不具备退伙或解散清算条件且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单方要求返还投资并不当然得到支持。

三.           如何通过法律保障投资本金及收益兑现

  结合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及收益的诉求案例,要使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约定收益受法律保护,在投资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要求GP向投资者出具还款承诺书;

  投资者与GP签订合伙协议后,如GP通过向投资者出具承诺书或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明确承诺投资到期将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则事实上形 成了GP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投资者返还出资的义务;类似于银行理财产品中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计划或委托投资中保本保收益的承诺,GP应按此承诺履行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否则GP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2.     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

  同样,在由第三人对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担保义务。

3.     要求基金本身做出承诺;

  实践中,亦存在基金本身向LP做出兑付承诺的情况,对此,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投资资金退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此种承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有限合伙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只要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充分认可有限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承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执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制约。

四.           投资前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1.     投资人即有限合伙人投资时要认真审查自己签署的合同,注意合同细节

  有限合伙人签署的合同,是其与基金公司之间最重要的依据,也是其合法与否的关键证据,这不仅仅是涉及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而是此基金依法存在的根本。如果协议本身违法,从法律上讲,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涉嫌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在金融领域,法律法规本身并不健全,加之金融创新的步伐不断加快,导致金融领域中,鱼龙混杂、真假难变,这样以来,投资人在选择投资时, 就更要认真审查相关合同,注意合同细节,以做到完全清楚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而私募基金计划中都有大量专业术语,如果投资人对其中内容有不明白的地方,最好是不要投资。如果最终还是选择投资的,那就要注意风险防范,以降低自身风险。

  例如,在中金智富一案中,从材料表面上来看,投资人和资金募集方是有限合伙的法律关系,但是从文件内容上来看,里面有涉及收益率的内容和个人情况调查表等,有些像银行理财产品承诺收益,类似委托理财的形式。但委托理财产品的发放需要证监会的资产管理资质,要有发行理财产品的资格,资金管理方很可能并无资格,但为了规避风险,以合法的有限合伙的形式来做,但本质上却没有履行合法的委托理财关系。这种投资方式,很可能是挂着有限合伙的名义,实为高息借贷。如果涉及人数较多,则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     牢记风险与收益并存的铁律

  民间闲置的资本比较多,但是苦于没有合适的理财途径或其他保值增值有效方法,很多闲置资本,都选择了稳定的银行理财,但也有些投资者选择了高利率、高回报的私募基金投资。高利率、高回报,同时意味着高风险,如果投资人只看见了高利率、高回报,而忽视了高风险,加上相关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虚假宣 传、虚假承诺,更容易让投资人失去理智。因此投资人在选择高息理财方式时,一定要冷静,而且要注意与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3.     注意约定投资人的权利,同时其要积极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

  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扩张或完善有限合伙人的以下权利:

  (1)允许有限合伙人对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在合伙人会议中,应根据决议事项的不同性质及其对合伙事务的影响进行类别化,不同的类别使用不同的表决程序。部分事项可以由普通合伙人及代表过半数表决权或参加会议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有限合伙人通过;部分事项可以由普通合伙人及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或参加会议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有限合伙人通过;针对普通合伙人的特别表决事项,可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或参加会议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有限合伙人通 过。

  (2)完善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知悉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报告的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基 金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将报告周期确定为一年或半年,很显然,报告周期过长。应当将报告周期调整为一个月,至少应为一个季度。二是查阅合伙基金财务会计账薄等财务资料。有限合伙人查阅合伙基金财务会计账薄等财务资料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使得有限合伙人的这项权利能够真正落实。

  (3)明确有限合伙人有权更换执行合伙人代表。普通合伙人通常为执行合伙人,其委派代表具体处理合伙事务。对于执行合伙人代表的更换,目前合伙协议通常约定由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鉴于执行合伙人代表为基金的实际管理者,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涉及有限合伙人的根本利益。

  在完善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之后,有限合伙人也要积极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再完善,若不主张或行使,那么也是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五.           发生兑付危机后的维权措施

1.           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刑事途径解决;

私募的特质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大的本质和特点,而我国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缘界定困难的现象。就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红线, 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等特征中很难做出严格区分,实践中各地公安机构对非法集资案件的立案标准亦不统一,LP 能否以此手段获得救济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2.           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

如前所述,在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还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能兑现。

3.           通过合伙人会议解决;

有限合伙企业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商业机构,对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赋予了更大程度的协商空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博弈获取更多的权利,并得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体现。因此,除上述救济途径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召开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界限主要在其不能控制企业的日常决策和管理,即不得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但《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会议制度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从实践来看,合伙协议中通常约定了合伙人会议制度,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行使《合伙企业法》赋予的权利,如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等,亦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通过清算程序实现资金的退出。

  但是,以召开合伙人的会议的方式作为解决路径,亦是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范畴内寻求突破。从这个角度而言,有限合伙协议应当是投资者自我保护的利器。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前应该对有限合伙协议予以充分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