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坚持两年成功执行前配偶唯一房产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3日,顾某向张某一次性借现金40万元,其参股单位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担保,约定顾某逾期不偿还借款由张某处置公司一切设备。2012年7月3日,顾某另行向张某借款40万元,并就其向张某共借的80万元与张某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顾某以其住房作抵押,约定顾某逾期不偿还借款张某有权处理该房产。
2012年7月26日,顾某与其妻韦某协议离婚,净身出户,原借款协议中所约定顾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张某处置的房屋也同样过户到顾某妻子韦某名下。借款协议到期后,顾某并未向张某偿还上述借款。张某即以顾某和韦某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难点】
1. 顾某没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且存在多个债权人;本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无公司资产可供追索,无法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借款协议中涉及到作为抵押的相关设备和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 韦某主张顾某的借款是其为了偿还赌债并非为了公司运营,且其与顾某之间各自财产独立,顾某的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并且提供了与顾某各自财产独立的证据。需要充分向法院说明顾某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顾某的借款是否供其个人使用,顾某与韦某的夫妻财产独立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就该问题的说明应促使法院采纳;
3. 顾某与韦某已经离婚,并净身出户;韦某也将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出卖并转移了银行存款,其银行账户并没有余额,另外韦某本人名下也只有现居住的一套房屋;对该唯一住房申请强制执行所面临的执行难度会比一般执行案件更大;
4. 顾某的其他债权人也均以顾某和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现有财产线索,顾某和韦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
5. 本案执行法官以本案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造成执行期限过长;另外同样因执行法官执行工作疏漏的原因,造成韦某被冻结的工资账户钱款被其他法院划走;执行法官对韦某所居住的房屋未能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拍卖;
【律师对策】
1. 通过各种途径查找顾某和韦某的银行账户和其他财产;
2. 顾某的借款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未有证据证明顾某借款供其个人使用,也没有约定由其个人偿还,因此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顾某和韦某应当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因此将顾某与韦某共同列为被告,主张由韦某和顾某共同对借款负偿还义务;
3. 韦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通过查询其工资银行账户,申请强制执行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6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是韦某名下有一套住房,根据2015年5月5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给韦某预留租金后,强制执行该房产,对拍卖房屋所得的价款除去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外,应当作为执行款项,本案律师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将韦某所居住房屋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在与执行法官不懈地沟通中,执行法官最终同意执行该房屋;
4. 虽然有其他债权人对顾某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远在本案之后,本案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首封案件,所做的努力和花费远比其他债权人多,因此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向执行法院主张适当多分;对于其他法院执行了的韦某的工资,依法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5. 执行法官将本案一直拖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程序。即使两申请均不被批准,也能起到督促执行法官的作用;另外,在韦某居住房屋拍卖变现之后,逢法官接待日便现场联系法官,跟进案件进程。
【案件结果】
1. 因顾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韦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但是应当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韦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顾某和韦某均未执行该判决,因此向闵行区法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并认可给韦某保留5—8年的房屋租金后将其所居住的房屋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将拍卖价款作为执行款最终分配给了本案中张某。
【律师建议】
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在张某与顾某借贷关系形成之初,张某和顾某没有就利息约定和违约方式进行明确,也没有对担保物进行确认和核实,第二次的协议书中约定顾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同样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造成顾某与韦某离婚后将该房屋过户给韦某,进而变卖后转移了资金,最终须通过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来维护。
1. 民间借贷在借贷之初,往往由于双方固有关系而不好意思谈及担保或者违约的问题,或者对该类问题的约定比较模糊,以至于发生纠纷之后债权人难以举证或者诉讼主张极为有限而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借贷关系产生之际,宜明确利息约定,违约利息及债权担保,对于需要进行登记的担保及时办理登记;
2. 及时跟进了解债务人生活经营情况,了解担保人财产信息,在债务临到期之时及时催收借款,对可能危害债权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起保全或者虽未诉讼及时提起诉前保全;
3.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建立起完备的借贷人资质考核体制,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借贷申请者或者有巨大风险的借贷申请者不提供贷款或者谨慎提供小额贷款,从根源上避免资金损失的风险。
【案例索引】
1.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898号;
2.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7号;
3. (2013)闵执预字第6807号;
4. (2014)闵执字第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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