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8日,南通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出售一批碳素弹簧钢丝,南通某公司随后通过货代公司托运货物。货代向上海某船务公司订舱(CY-D)托运后,上海某船务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发运单并安排其定期租赁的船舶A将货物从南通运至上海,然后安排定期租赁的船舶B从上海运至广州,最后安排定期租赁的船舶C从广州运至深圳蛇口。货物运抵收货人处后,收货人发现货损,便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中检公司估价定损,鉴定货损金额为18万余元,货损原因为海水湿损。
中国平安保险理赔后,依法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诉讼历程】
2009年4月30日,中国平安作为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被告为上海某船务公司、A船船东、B船船东、C船船东,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7月15日,上海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审结;
2009年7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33号】;
2009年8月,B、C船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9年9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09年12月3日,开庭审理。
2010年8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9号】;
【判决结果】
《民事判决书》【文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33号】判决:被告B、C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款、检验费损失及支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民事判决书》【文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9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简评】
货损基本可以认定发生在上海某船务公司承运期间的海运区段,承运人本应向平安保险赔偿,但因平安保险与上海某船务公司的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对其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上海海事法院没有判决承运人上海某船务公司承担责任,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当中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有两个即B、C船东,而法院在庭审中无法查明货损具体发生在哪个实际承运人承运的区段,认为平安保险举证已经尽力,B、C公司应有能力举证其承运区段内没有发生货损,否则,根据已有证据应该推定其承运区段内发生货损,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11、313条,判决B、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认定,依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已有证据证明其运输区段内发生货损,要求实际承运人证明其承运区段没有发生货损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不能证明两个运输区段都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判决两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属不当。遂根据一审认定情况,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平安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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