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说敢不敢当挂名“董事长”或“总经理”之前,我们先看一下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风险。
小明是甲公司的员工,一天,老板跟小明说,他想成立一家的新的公司,现在缺一个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小明工作上的兢兢业业,想要小明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即仅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中具名,并不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职权。
同样的,在现实中,很多人也经常面对亲戚朋友的请求,请求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别急,在你做决定之前,你应该知道“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风险。
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通常发生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是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并不会出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风险。民事上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该条规定如下: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 旅游、度假;
(七)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前提条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就可以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被判承担责任但没有按时履行的,法院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些措施就是我们平常所熟知的包括不能坐高铁、飞机,不能住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不能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在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时,以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并不考虑法定代表人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还是行使实际职权的法定代表人,实践中,当事人以自己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行使实际职权为由,请求解除对自己的限制消费措施的,法院不予准许。
如(2018)粤0606执异615号案件,杜熠鹏请求解除法院解除对自己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为自己仅仅是被执行公司(该公司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实际情况是杜熠鹏仅仅是被执行公司的员工,是公司上级要求他担任负责人的,他只是“挂名”的,并无实际职权。杜熠鹏目前已经离职,并请求被执行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中的负责人,公司拒不进行变更。但是,法院并没有准许,理由是他是工商登记中的负责人,属于上述所列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如果登记与实际不符,杜熠鹏应当寻求法律的救济途径变更登记。(注:因为被执行公司为分公司,分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登记的负责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性质上类似。)
既然还是工商登记中具名的法定代表人时,不能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那如果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已经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吗?这点在实践中并没有确定规定,不同的法院理解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可以,有的法院认为不可以。
例如(2019)川0183执异67号案件,杨建是分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10月16日,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的2018年11月30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林凡成,变更之后,杨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自己的限制消费措施,法院审查认为,杨建已经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上述第三条规定的人员,解除了对杨建的限制消费措施。
但是,(2018)川34执异19号案件,法院执行立案之后,对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决定。案件经过如下:
2014年11月12日 |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合同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
2015年11月15日 |
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
2016年11月19日 |
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立案。 |
2017年1月4日 |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宗治变更为七旬老人冷素艳。 |
2018年6月21日 |
法院发布对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郭宗治作出限制消费令。 |
2018年6月29日 |
郭宗治提出申请解除对自己的限制消费措施。 |
法院没有解除对郭宗治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如下:锦州中宏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17年1月4日由原来的郭宗治变更为冷素艳,但在本案中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民事诉讼直至2016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宗治,郭宗治属影响锦州中宏铁合金有限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当。
而(2018)粤06执复282号案件,任虹泽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拖欠债务,任虹泽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被诉并被申请执行,法院对任虹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任虹泽申请解除限制措施,法院以纠纷发生于任虹泽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且任虹泽是股东,有影响债务履行的可能,维持了对任虹泽的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不论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还是实际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都有可能面临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风险;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后,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也不一定能够规避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风险。而根据上述第三条,董事长、总经理的地位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一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面临的风险,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有可能面临,请各位挂名董事长和总经理对号入座。
建议:如果没有特殊的关系或者基于特定目的的考虑,不要担任挂名的董事长、总经理,因为挂名的董事长、总经理,完全脱离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无法预见并评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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