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诉沈阳沈港对外贸易公司、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维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浦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
负责人:陈利,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晓兰,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港对外贸易公司(原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肇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
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沈阳沈港对外贸易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5日,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建设行沈阳市分行签定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开立金额为260万美元的信用证,开立信用证金额与交存保证金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82万美元;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提交开证申请书和开证行要求的有关文件;申请人应于申请开证时向开证行交付开证保证金,申请人应向开证行提供所交保证金与信用证项下全部金额之间差额部分的担保;申请人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应在付款到期日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向开证行支付余下的款项及有关费用;申请人逾期未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时,开证行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第5条“申请人除依照本协议提供上述担保外,并愿意向开证行提供信用证项下货运单据及货物作为信用证项下一切债务之担保。货物到达后,如果申请人未能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开证行认为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足以影响清偿债务时,开证行有权留置货运单据并自行提货。如有不足抵偿时,申请人仍应补足差额。开证行自行提货而支出的关税、仓储等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第7条“申请人在此确认,开证行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审查信用证下有关单据,并确定是否对外付款。在开证行决定对外付款时,申请人授权开证行直接扣除申请人在开证时存入的保证金。如果保证金小于应付金额且申请人未补齐保证金或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则开证行有权立即处置有关抵押(质押)物品,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由于商务纠纷或第三方原因所形成开证行的资金风险和资金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并赔偿”;等等。沈阳丹诚集团亦在此“开立信用证协议”上盖章。同日,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递交了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了请求开立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同日,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为此笔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上述开证协议项下的182万美元及各种费用,以及以后所作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中应付的金额和费用之和”;“在开证申请人未按照上述开证协议按期交付全部或部分到期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时,开证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自该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该信用证到期日后两年止;开证行给予开证申请人的任何通融、宽限都不影响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等等。此前,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已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指定的账户存人保证金78万美元。同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SYX—LC970079的不可撤销的远期跟单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受益人为新泰亚洲(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60万美元:有效期至同年10月21日;此信用证遵照1993年修订的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付款日为见票后175日:以及其他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的要求。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后进行审单,发现了不符点,于同年9月22日向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发出一份“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告知其不符点,同时发出一份制式“付款委托书”。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提供的制式“付款委托书”上盖章。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并未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支付余下的款项及有关费用。1998年3月26日,信用证到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对外付款本金2,599,941美元、罚息3,259.72美元。扣除开证保证金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共垫付本金1,819.941美元、罚息3,259.72美元。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多次向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催要未果,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没有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遂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立即偿付其已垫付的本金、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上述事实有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递交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开立的SYX—LC970079号跟单信用证、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向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发出的“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盖章的“付款委托书”等为证。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于1999年6月8日更名为中国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更名为沈阳沈港对外贸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与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以开证申请书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形式达成的委托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国际惯例,该委托开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依约开立了信用证,对外方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合理小心地进行审核,将发现的单据表面的不符点告知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并在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接受不符点、同意付款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要求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给付垫付的本金、罚息及开证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没有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在付款到期日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余下的款项及开证费用支付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请求判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予支持。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达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请求判令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垫付的本金1,819.941美元、罚息3,259.72美元、开证费用59美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项确定的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10,010元,由被告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开证协议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应在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立即处置抵押物品,但其没有依约行使该权利,反而将单据交给沈阳丹诚集团,从而造成重大损失。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这种怠于行使其担保物权的行为应被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开证协议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故不应支持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关于开证协议第5条和第7条只适用于即期信用证、而不适用于远期信用证的解释;2.本案中作为开证申请人的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并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可见保证人所保证的合同并未得到履行,而责任完全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3.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绝对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基于“根据开证协议第5条和第7条的约定,有货物作抵押,风险应当是极小的”的认识,该保证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沈阳丹诚集团在本案中既是开证协议的签订者(尽管该行为无效),又是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实际占有者,故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1.开证协议第5条和第7条没有约定开证行在交单时应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或补齐保证金。本案涉及的是远期信用证,在远期信用证下,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付款前向开证申请人交单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且开证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申请人应在付款到期日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向开证行支付会下款项及有关费用,货物到达时该远期信用证尚未到付款日,当时根本不存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偿付的问题,故开证行没有理由留置单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亦没有在开证协议外设立任何抵押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问题;2.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出具保证书是基于对开证协议第5条和第7条的重大误解,是不可能的,且与其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观点相互矛盾。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等规定,也已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从而丧失了撤销权;3.本案中沈阳丹诚集团与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是进口代理关系,这并不影响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之间的开证关系,亦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单证通知书中载明的通知对象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向开证行签署了开证行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表明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同意付款。开证申请人在知道单证有不符点的情况下同意对外付款后,应当履行开证协议中规定的付款义务,保证人为开证申请人履行该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沈港对外贸易公司答辩称:1.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仅加盖了公章,没有明示是同意付款还是拒绝付款,因此不构成同意付款通知;2.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将提单等正本单据交给了沈阳丹诚集团,并未交给我公司,使我公司无法提货,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无权向我公司索偿货款,而应当向不当得利人沈阳丹诚集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沈阳丹诚集团虽然在该协议上盖章,但因其系企业集团性质的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的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等有关规定,该行为无效。且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应以实际开出信用证上的记载为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开立的SYX—LC970079号跟单信用证,本案的开证申请人系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经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向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发出了“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不符点,同时发出了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制式“付款委托书”,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不符点,同意开证行对外承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对外付款的行为符合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对外付款后,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应当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支付其交付的开证保证金不能补足部分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出具保证书,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开证申请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时,保证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的行为系怠于行使其担保物权的问题。本案所涉为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见票后175日,开证行承兑后,即负有信用证项下的绝对付款义务。在远期信用证下,开证行在付款到期日前交付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符合国际惯例,亦体现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只有在付款期届满、开证申请人未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时,才构成开证申请人不能付款的事实。开证行交单时尚不能判断开证申请人是否能到期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到期不能付款时,因开证行已于此前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出,故其留置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权利已实现不能。本案中在信用证以外,当事人未提供任何物的担保。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怠于行使其担保物权的情节。上诉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的行为系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物的担保、其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开证申请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系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只要开证申请人到期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是否实际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以开证申请人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保证人保证的合同未履行、开证行对此应承担责任等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中油龙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出具“还款保证书”,表示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因此,上诉人以其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沈阳丹诚集团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保证人之间因信用证垫付款而产生的纠纷,涉及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因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开证行与保证人之间因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沈阳丹诚集团不是该两个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沈阳丹诚集团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由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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